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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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重大執法決定事項名稱 |
法律依據 |
權力類別 |
行政執法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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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予以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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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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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社會團體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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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社會團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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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社會團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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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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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社會團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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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社會團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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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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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予以沒收非法財產價值3萬元以上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第三十二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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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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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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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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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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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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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分支機構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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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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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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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予以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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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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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處沒收非法財產價值3萬元以上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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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予以沒收非法財產價值3萬元以上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向社會公告。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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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予以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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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予以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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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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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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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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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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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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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予以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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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用途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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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對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予以5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經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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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養老機構未經批準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予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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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慈善組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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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慈善組織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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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對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制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處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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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對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予以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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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違規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予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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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對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予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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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予以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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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予以3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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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擅自興建殯葬設施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處5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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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處5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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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予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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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予以沒收非法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處5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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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行為予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公布)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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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或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予以撤銷登記的處罰(但因不參加年檢撤銷登記的除外) |
【規章】《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號)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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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慈善組織未按慈善宗旨開展活動予以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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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慈善組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予以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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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慈善組織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予以吊銷登記證書,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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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慈善組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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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慈善組織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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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對慈善組織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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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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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對慈善組織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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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對慈善組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
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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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對慈善組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予以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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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予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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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慈善組織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予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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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對慈善組織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予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行政處罰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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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對慈善組織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予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行政處罰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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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予以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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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情節嚴重予以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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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予以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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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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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規定將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予以沒收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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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含慈善組織)成立登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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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含慈善組織)成立登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許可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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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設立(含慈善組織)登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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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的許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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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命名、更名、登記審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行政法規】《地名管理條例》(國發[1986]11號)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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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公開募捐資格認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辦理期限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
行政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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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對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的封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
行政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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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對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的收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
行政強制 |
南京市棲霞區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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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的封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
行政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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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對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證書和印章的收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
行政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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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取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
行政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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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責令停止活動的基金會,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
行政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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